emc易倍盗窃罪裁判观点

  新闻资讯     |      2024-01-23 03:26

  emc易倍盗窃罪裁判观点【裁判观点】在网络带宽和流量作为互联网虚拟资源不能计算其价值的时候,本案定性问题应着重于犯罪行为、犯罪客体和造成的后果。

  【裁判观点】充值卡的明文密码及与之相对应的密码共同代表着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该密码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属于财物范畴,能够作为盗窃罪的对象。非法侵入移动公司充值中心修改充值卡数据,并将充值卡明文密码出售的行为属于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构成盗窃罪。

  【裁判观点】在认定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对其主观目的进行推定;行为人针对同一受害人的同一犯罪对象所实施的数犯罪行为,如具有牵连或吸收等关系时,应适用牵连犯或吸收犯的处罚规则以一罪定罪处罚。

  【裁判观点】行为人尚未成年,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偷拿自己家中物品变卖,不属非法占有。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是司法机关处理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盗窃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

  【裁判观点】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窃取资费优惠的上网流量包套餐,并通过他人对外贩卖,给相关单位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来源】(2008)甬刑初字第86号 ;(2008)浙刑一终字第185号;(2008)刑核字第64号。

  【裁判观点】明知自己持有的银行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却利用银行柜员机系统出错之机,通过多次非法转账、提现等手段,控制并占有银行巨额资金,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手段上具备了秘密窃取的特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观点】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属于法律拟制,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结合法律拟制的基本理论。行为人盗取他人未激活信用卡并骗得受害人激活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满足上述法律拟制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裁判观点】利用支付服务公司的系统技术漏洞,以该公司明确禁止的信用卡转账还信用卡的方式套取商业银行特别巨大资金用于个人存款、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且发卡行并未催收,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也非信用卡限额,对该行为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罪。

  【裁判观点】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将自制的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与银行计算机连通后,秘密将银行资金72万转入其事先开、立的个人账户,从而非法占有资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罪

  【裁判观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无偿获取游戏点数,且造成他人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emc易倍,而非罪。

  【裁判观点】利用了他人的职务之便,并藏匿在银行业务部套间的壁柜内,趁他人请工作人员吃饭而离开现场的机会,实施了超出他人职务范围的窃取他人钥匙、秘密窃走保险柜内巨额现金的行为emc易倍,并不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裁判观点】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反复兑换积分后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类案件事发偶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与同数额的常规盗窃案件相比明显较轻,量刑时应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选择较为轻缓的刑罚,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裁判观点】窃取他人证券股票账户账号及密码后,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与本人股票账户非法交易从中获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将获利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盗窃证券公司管理的客户资金能否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取决于金融机构是否属于盗窃案件的受害人。

  【裁判观点】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按照现行国家政策可转让,具有财产属性,可视为财物,对行为人私下窃取他人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并转让牟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裁判观点】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司内部宽带账号职责的技术人员,获取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户后转卖,由于违规行为与职务并不存在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裁判观点】盗打IC卡电话获取声讯台退费,属于秘密窃取电信公司话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以电信公司收取合法客户的线.窃取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的密保卡数据并进行非法充值,构成盗窃

  【裁判观点】充值后的QQ密保卡承载腾讯公司提供的等值服务资费,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公私财物。窃取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的密保卡数据,并进行非法充值,使公司QQ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遭受损失的,构成盗窃罪。

  【裁判观点】本案中的加油卡是处于加油站保管、占有、控制之下的占有物。尹某窃取该记名加油卡后,与吴某共同实施了盗刷卡内余额的行为,因该记名加油卡具备可挂失的身份属性,在加油卡内余额未被盗刷前,受害人可通过挂失来避免自己的损失。只有在盗刷卡内余额时、受害人才遭受损失,财产才转移占有,盗窃罪才既遂。因此,吴某在盗窃既遂前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与到该行为中,并共同实施了盗刷卡内余额的客观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承继共犯,尹某与吴某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裁判观点】交通协管员从事的是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通过盗用民警账号和密码非法进入公安内部管理系统,并对违章记录进行非法处理的行为,是利用了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这种方式秘密窃取了本应上缴国家的违章罚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裁判观点】区分盗窃罪和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直接取得财物的方法是窃取还是受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的自愿处分行为,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导致受害人对财物占有的松弛,从而乘机取走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

  【裁判观点】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窃为己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采用侵占、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将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骗得财物保管权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裁判观点】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而后索赔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

  【裁判观点】行为人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的质押行为并未给他人造成损失,属于单纯民事行为,不构成罪。他人的损失是由行为人等人的盗窃行为所致,行为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盗车是一个单独的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

  【裁判观点】COA标签是一种新型的编码型产品,因其序列号具有激活正版操作系统软件、实现正版软件的各项功能,以及证明所预装或购买的软件为正版软件的功能,其具有使用价值。且COA标签包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具有可支配性、流通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秘密窃取COA标签的行为,侵犯了COA标签的所有权,窃取数额达到较大者,构成盗窃罪。被窃OEM版COA标签的价格应当按照电脑销售商销售不带OEM版COA标签的裸机和销售带OEM版COA标签的电脑之间的差价进行认定。

  【裁判观点】合租房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具有独立生活的特质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对于合租房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就要考察其入户的非法性问题。各合租人彼此之间相互熟悉,可以随意进出他人的房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进入他人房间的行为客观上并不违背居住人的意愿,不具有非法性。换言之,即行为人如不实施盗窃的行为,则其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的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裁判观点】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改,将实践中频繁发生的入户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予以定罪处罚,对其认定必须厘清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一般认为,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在被告人否认具有盗窃目的的情况下,要运用刑事推论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判观点】入户盗窃作为入罪标准,并非仅由犯罪对象的客观价值决定;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盗窃户外摩托车的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裁判观点】扒窃作为一种新型的盗窃表现形式,对其认定必须厘清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一般认为扒窃发生于公共场所,应理解为凡是能够出入不受限制、凭票出入或者人员出入不相对固定的场所都应该认定为公共场所;所针对的对象是随身携带财物,对随身携带不应作扩大性解释,应理解为财物和人身没有实质性分开,否则将会导致扒窃与普通盗窃认定上的界限模糊。另外,从扒窃行为属性来讲,财物体积应相对较小。

  【裁判观点】扒窃行为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又侵犯包含事主人身安全在内的公共安全。相应地,扒窃行为还应具备犯罪场所公共性、被窃财物随身性之要件。同时,在量刑中应注重扒窃与普通盗窃、其他特殊盗窃的均衡,不能简单类比量刑,要着重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裁判观点】金融机构资金存放的地点既包括该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办公场所,也包括该机构运输金融资金的运输工具和其他储存金融资金的存放地点。所以,在邮政局金库内存放储汇资金的金柜的性质与功能,与金融机构金柜的性质与功能一致,该金柜就是金融机构存放金融资金的具体地点,行为人从该金柜盗窃金融资金就是在金融机构中储存金融资金的存放地点中盗窃。当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盗窃的是邮政储蓄的储汇资金,客观上实施了在金融机构的存放地点盗窃储汇资金的行为,其行为为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在实施盗窃单位财物行为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观点】行为人亲往他处向他人要求购车,在他人盗窃第一辆桑塔纳轿车时,事先与他们有过通谋活动,在盗窃得手后安排销赃等行为均有证据证明,尽管这一事先通谋活动,不是典型的相互明示,但双方应该是默示的、心照不宣的,故对此,行为人与他人形成盗窃罪的共犯。

  【裁判观点】行为人伙同廖某盗走债权人质押下的汽车,虽然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因未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故不属于自救行为。行为人明知廖某无权私自开走质押给债权人的汽车,为挽回自身财产损失仍积极帮助他人盗回汽车,构成廖某盗窃的帮助犯。

  34.明知拟收购物品应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仍事前商定收购的型号,事后至指定地点接收赃物,属于事前预谋、事后辅助,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收赃环节,应当认定为事前通谋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共犯

  【裁判观点】一般来说,本案受话器、扬声器系手机配件,仅在手机配件生产公司或手机组装公司等小范围内流转,且该类手机配件由被害单位定向配货,根本不可能在市场上流通,而行为人在该公司工作过,知道该类配件可以销售给手机修理店牟利,故行为人对本案所涉手机配件系犯罪所得是应当明知的。行为人在被害单位附近张贴回收电子元件广告,致刘某通过该广告与其取得联系,实质上起到了引诱犯意的作用。刘某在被害单位附近提供样品时,行为人根据其收购经验和在被害单位工作经历,应当知道该手机配件样品不可能合法取得,仍指定相应的型号予以收购。虽然行为人没有明确说让刘某等人去盗窃,但其承诺收购,就是对刘某等人盗窃行为的支持。如果行为人不同意收购,刘某等盗窃所得的手机配件几乎无处可销,盗窃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行为人事先承诺收购手机配件行为,是刘某等盗窃预谋内容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行为人收购刘某等盗窃所得的手机配件共三次,都是在刘某等盗窃得手后立即就收购的,行为人两次到盗窃犯罪现场即被害单位,在被害单位围墙外将所盗物品运走并低价收购。特别是第三次,被被害单位巡查保安发现,行为人携带已经装车的3箱物品逃离现场。而第二次行为人虽然未到盗窃现场收购,但也是在朱某盗窃得手后立即与朱某约定偏僻地点低价收购。行为人到盗窃现场或指定地点低价收购赃物的行为,客观上直接帮助刘军、朱某完成了盗窃犯罪活动。行为人明知刘某出售给其的手机配件为某公司所有,不可能为刘某等个人合法持有,仍在事前商定收购的型号,事后至被害单位围墙外或者指定地点接收赃物,其行为性质属事前预谋,事后辅助,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收赃环节。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人为刘某、朱某盗窃犯罪的共犯。

  【裁判观点】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后离开,行为人虽没有实施第二次盗窃,但其作为整个盗窃活动的组织策划者,主观上对窃取财物的数量存在概括的故意,虽未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排斥翟某等人再次实施盗窃。次日,其看到盗窃所得的摄像头远远超过第一次的数量时,没有提出质疑,而是事后积极参与销赃、分赃。因此,其应对两次盗窃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观点】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地转移同一惯犯盗取的财物,是按共同犯罪以盗窃罪定罪,还是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要综合考虑有关因素,不能草率定性。该行为既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按盗窃罪定罪量刑;亦可能是事后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37.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收购赃物,既没有与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对盗窃行为也没有帮助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观点】余某等合谋盗窃工艺玻璃珠,并与王某商议将盗窃的工艺玻璃珠出售给王某,王某因缺少资金,找到行为人问行为人是否购买,行为人同意收购。行为人没有与余某等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在余某等人盗窃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上也没有帮助余某等实行犯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余某等实行犯实施的盗窃行为既没有实施心理帮助行为,也没有实施物理帮助行为;其收购赃物的行为也不是对余某等实行犯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而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行为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观点】行为人违反文物保规,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罗钦顺墓保护范围内的三尊石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裁判观点】行为人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罪。

  【裁判观点】行为人在行窃过程中被发现担心受害人将其盗窃的事情说出去而杀人灭口,其实施暴力的主观目的已不是为了劫走财物而是为了剥夺他人生命,具有杀人的故意,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转化抢劫的目的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裁判观点】对于入户盗窃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的要予以适当的限制,只有其非法入户行为对于居住者的正常居住与生活安宁造成严重影响的才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一般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携带凶器入户或者入户后准备凶器的;(二)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三)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四)数额接近较大标准或两次入户盗窃的;(五)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

  【裁判观点】在“抛物行骗”类案件中,一般情况是,受害人基于被骗说出密码后,交出财物给作案人去找所谓的第三人验证,从而造成财物被骗走。由于受害人是误以为作案人真的是去找第三人验证从而交出财物,符合罪中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特征,故在这种情况下作案人的行为构成罪。但如果受害人虽然自愿说出密码,但行为人及共同作案人取得受害人的并非是受害人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出的,而是共同作案人趁受害人不注意偷偷取得的,不能认定为罪,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裁判观点】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受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和。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做掩护,受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罪定罪处罚。

  【裁判观点】受害人基于被骗在将手机等财物交给被告人时,并不能认为其已经处分财物,从一般社会观念来看,受害人仍然占有财物,属于占有弛缓。如果行为人携带财物秘密逃走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公然携带财物逃走的,可以认定为抢夺罪;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使受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后离开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只有在受害人明知行为人携带财物离开却不反对或者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罪。

  【裁判观点】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裁判观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着手实施盗窃、、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转化为抢劫罪。

  【裁判观点】先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后行为人加入犯罪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承继共犯,对后行为人亦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观点】户内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如果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即不仅限于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入户,在户内实施抢劫,或者实施盗窃、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裁判观点】机动车号牌不属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中的国家机关证件。机动车号牌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行为人盗窃机动车号牌是以此勒索钱财,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勒索钱财行为属于目的行为,所以将盗窃行为认定为与勒索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比较妥当。对于牵连犯,一般应择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敲诈得手后归还所窃取的车牌,并达到追诉标准的,以敲诈勒索予以定罪是无异议的。如果行为人未能敲诈到钱财并且将车牌随意丢弃的,在此情况下可以盗窃罪予以定罪。

  【裁判观点】行为人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系统修改门票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行为人窃取数额巨大的景点门票收益的行为,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裁判观点】盗窃他人物品,并以物品相要挟索取财物,其手段构成盗窃罪,其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按盗窃罪判处,未参与盗窃,只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的,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裁判观点】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窃取人民法院扣押的财物后,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赔的目的,或者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刑;反之,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擅自拿走,则不能以盗窃罪处理。

  【裁判观点】行为人虽以盗窃为目的,但其采用的手段行为却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故应认定为放火罪。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还是破坏交通工具罪,需要明确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本案中,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的目的是烧毁火车上的财物,而非火车本身,基于此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故意,因为破坏交通工具罪主观方面要求直接故意;相反,放火罪主观方面可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行为人烧毁火车上的财物的行为,对侵害不特定人身、财产安全具有放任的心态,符合放火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再结合行为人客观上具有放火的行为,故行为人构成放火罪。

  【裁判观点】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财产,而且涵盖不特定认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无疑其罪责更重,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理,即便量刑相当,也应该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且,破坏电力设备罪是行为犯,不论犯罪数额多少、是否出现危害结果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制裁一般比盗窃罪严厉。因此,当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发生竞合时,如果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当,就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观点】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累计超过2000户以上不满1万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且盗窃数额较大的,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应该择一重罪按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裁判观点】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行为人用其掌管钥匙之机配制了钥匙伺机作案,这种准备作案工具的行为不妨可以认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其具体实施盗窃的时机,是选择在他人值班之时。此时,抽屉里的现金应属于当值的收银员直接经手、管理,行为人此时窃取的财物并不是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故其盗窃行为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按盗窃罪处理。

  【裁判观点】在窃取书法作品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价格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在查明书法作品来源、购买价格等基础事实的前提下,委托专业部门作出作品真伪的认定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

  58.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的,应当直接以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确定刑格,减半情节作为酌定情节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 1128号张万盗窃(2018)黔0625刑初74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对盗窃罪的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采取了“数额+情节”的规定方式。但当行为人盗窃数额满足人罪或者法定刑升格标准的同时,又具有第二条、第六条所规定的八种特定情形时,数额和情节条款的适用次序问题便引发了争议。从盗窃罪的保益、法条和解释的逻辑性等方面综合考虑,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的,应当直接以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确定刑格,未作为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减半情节应作为二次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取消了“销赃数额高于被盗物价值,按销赃数额计算盗窃数额”的规定,使盗窃数额的认定还原于被盗物品本身的价值。同时,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更加简单明确,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为: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 315 号沈某某盗窃罪;(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观点】对无价值的东西误认为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而盗走的,实践中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对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误认为是无价值的东西而随手拿走,如果当其发现具有价值后,若没有继续非法占有,一般不应作犯罪处理;对于盗窃对象价值高低的认识错误,一般应当按照盗窃对象的实际价值定罪处罚;对于将价值高的东西误认为价值低的东西拿走应当因具体案情而定。

  在实施盗窃时对盗窃对象产生了价值认识错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对其错误认识部分不计入盗窃数额之内。

  【裁判观点】行为人对所盗物品性质有重大认识错误,且属于临时起意的盗窃,应与有预谋、有目标、入户式的盗窃有所区别。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可按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裁判观点】保姆对藏于户主衣帽间的财物并没有达到事实上的足以排除受害人占有的支配力,没有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此构成盗窃未遂;保姆房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之一,对藏于保姆房间的财物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裁判观点】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受害人财产,理当认定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以及受害人事后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

  【裁判观点】行为人进入受害人家中窃得形状、体积较小的现金和香烟放于口袋内,走出房门后就已经取得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而受害人则失去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财产所有权已受到实质侵害。虽然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之后处于群众的监视之下,但是群众在户外的监视不能等同于受害人对财物的控制;虽然最终行为人走出房门即被人赃俱获,但是并不影响之前其已经取得对被窃财物的控制,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既遂。

  【裁判观点】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盗窃数额是判断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犯罪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巨大emc易倍,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在案件具有特殊的事实、情节等情况下,要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正确裁量、罪刑相当。